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章程

中華民國98年02月21日第6屆第2次會員大會訂定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本會名稱為社團法人台南市地政士公會(以下簡稱本會)。

  1. 本章程依據民法、人民團體法暨地政士法訂定之。

  2. 本會以維護不動產交易安全,保障人民財產及會員權益,增進共同利益,提高服務品

質,造褔社會,報效國家為宗旨。

  1. 本會以台南市行政區域為組織區域,會址設於台南市,必要時得經理事會通過增設辦

事處。

第五條 本會之任務如下:

一、會員權益之維護及增進。

二、會員品德之砥礪與風紀之整飭事項。

三、會員褔利事項之舉辦 。

四、會員於執行業務時所發生之疑難、糾紛之協助或調處。

五、專業教育事項之舉辦。

六、有關地政法令之制定與修改之建議事項。

七、地政相關法令研究及刊物出版事項。

八、加強與國內相關團體之聯繫及互助合作。

九、維護不動產交易安全,保障人民財產權益。

十、符合本會宗旨及其他法令規定之事項。

第二章 會  員

第六條 凡領有台南市地政士開業執照者,並於本市行政區域內執行業務之地政士應加入本會會員。

第七條 申請加入本會為會員者,應履行下列手續:

一、填具入會申請書並附最近二寸半身相片四張。

二、檢附地政士開業執照影本暨國民身分證影印本各乙份。

三、繳納入會費及常年會費。

第八條 會員入會經理事會審查合格後准予入會,由本會發給會員證書,並由本會將入會會員

名冊,函報主管機關及有關機關備查。會員證書遺失或滅失者,應具切結書申請補發。

會員證書損壞者,應附原證書,申請換發。

第九條 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為本會會員。

一、曾因業務上有詐欺、背信、侵占、偽造文書等犯罪行為,受有期徒刑一年以上刑

之裁判確定者。

二、主管機關依地政士法規定予以除名者。

三、經公立醫院或教學醫院證明有精神病者。

四、受破產之宣告尚未復權者。

五、受監護或受輔助宣告之人尚未撤銷者。

六、經主管機關撤銷、廢止證書或開業執照者。

第十條 會員有違反法令、章程或不遵守會員(會員代表)大會決議時,得經理事會決議,予以

警告、停權處分,其危害團體情節重大者,得經會員(會員代表)大會決議予以除名。

第十一條 會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為出會:

一、事務所遷移至他縣市者。

二、死亡。

三、喪失會員資格。

四、違反地政士法或本會章程規定,經主管機關或會員(會員代表)大會決議除名者。

五、地政士證書或開業執照,經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者。

除前項情形外,會員亦得以書面敘明理由向本會聲明退會,但應提經理事會決議方得

退會。

前二項出會、退會之情形,提經理事會決議後應函報主管機關及有關機關備查。

第三章 會員之權利及義務

第十二條 會員享有權利如下:

一、發言權及表決權。

二、選舉權、被選舉權及罷免權。

三、參與本會所舉辦各項活動之權益。

四、享受本會出版刊物及各項福利權。

五、對外得用本會會員名義權。

六、其他依法應享之權利。

第十三條 會員應盡義務如下:

一、遵守本會章程及決議。

二、擔任本會所指派之職務。

三、繳納會費。

第十四條 會員未依規定於每年三月三十一日以前繳交當年度會費者,依下列程序處分之:

一、勸告:繳費期限屆滿仍未繳納者,立即為之。

二、停權:欠繳會費滿一個月經勸告而仍不履行者,不得參加各種會議並當選為理監

事及停止享受本會一切權益,俟其原因消失始予復權。

三、除名:會員欠繳會費滿一個月經停權十五日後,仍不履行者,經理事會議決,呈

報主管機關核備及撤銷其會員登記後,函知該當事人。

四、已當選之理事、監事,如受停權處分,其理事、監事應即解職,由候補理監事分

別依次遞補。

第十五條 會員經出會或退會,已繳納之各項費用概不退還;會員出會或退會後再次申請入會應

重新辦理入會手續。

第四章 公約及風紀

第十六條 會員應遵守倫理規範及下列公約:

一、事務所名稱,應標明地政士之字樣。

二、接受委託人之有關文件應掣給收據。

三、應將受託收取費用之標準於事務所適當處所標明;並於執行業務時確實遵守,其

收取之委託費用,應掣給收據。

四、不得違反法令執行業務。

五、不得允諾他人假藉其名義執行業務。

六、不得以明知不實之權利證明文件向有關機關申請登記。

七、不得以不正當方法招攬業務。

八、不得破壞本會名譽或假藉本會名義從事違法亂紀之行為。

九、未經合法授權不得假冒或主張有代理權牟取不當利益。

十、尊重他人隱私,對於因業務而知悉之秘密應負保密之義務。

十一、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核定聯合定價行為後,應確實依其收費標準計收。

十二、會員辦理當事人委託之事件應迅速處理,不得拖延。

十三、會員執行業務時應遵循誠實信用與公平正義原則。

第十七條 會員風紀之維持由紀律委員會負責處理。

會員獎懲辦法由理事會另定之。

第十八條 本會設紀律委員七人,由理事會就會員中遴選之,任期三年,連選得連任一次,遇有

出缺時,由候補委員依次遞補,補足原任期為限。

委員組織委員會推舉一人為主任委員並擔任主席,主任委員因事不能出席時,由其他

委員互推一人代理之。

紀律委員會組織簡則由理事會另訂之。

第十九條 會員違反風紀維持方法之規定,其情節輕微者紀律委員會應以本會名義作成糾正書通

知被糾正會員,糾正無效或情節重大者,再由本會會員大會或理事會議之決議,函請

主管機關交付懲戒委員會處理之。

第二十條 紀律委員會議每三個月召開一次必要時得隨時召開之,其決議以三分之二之委員同意

行之,紀律委員會議得通知被糾舉會員列席辯護或說明。

委員執行職務,以下列方法受理:

一、理事會監事會移送事件。

二、有關機關交辦事件。

三、接受會員請求處理違紀事件。

第五章 組織及會員

第二十一條 本會以會員大會為最高權力機構,會員大會閉會期間由理事會代行其職權;監事會為監察機構。

會員人數超過三百人以上時,得就會員分布狀況劃定區域,按會員人數比例選出會員

代表,召開會員代表大會,行使會員大會之職權。

會員代表,任期三年。其選舉辦法,應提經理事會通過報請主管機關核備後實施。

第二十二條 會員(會員代表)大會之職權如下:

一、訂定與修正章程。

二、選舉或罷免理事、監事。

三、議決入會費、常年會費、事業費及會員捐款之數額及方式。

四、議決年度工作計劃、報告及預算、決算。

五、議決會員(會員代表)之除名處分。

六、議決財產之處分。

七、議決團體之解散。

八、與會員權利義務有關之其他重大事項之議決。

第二十三條 本會設理事十五人組織理事會、監事五人組織監事會,均由會員(會員代表)大會就

全體會員中以無記名連記法選任之。選舉前項理、監事時,應同時選出候補理事五人,

候補監事一人,遇有理、監事出缺時,依次遞補之,以補足前任任期為限。

理事、監事、候補理事、候補監事之當選名次,依得票多寡為序,票數相同時以抽籤

定之,一人同時當選理事與監事或候補理事、監事時,由當選人當場擇一擔任,否則

以得票較多之職位為當選,如一人同時為正式當選及候補當選時,以正式當選為準。

本會出席地政士公會全國聯合會之會員(會員代表)由理事監事聯席會議以無記名連

記法選舉之,當選者不以理、監事為限。

第二十四條 本屆理事會得提出下屆理、監事候選人參考名單或由會員辦理登記,其人數為應選出

名額同額以上,如登記名額不足應選出名額時,由理事會決議提名補足之。其有關選舉辦法由理事會定之。

第二十五條 理事會之職權如下:

一、議決會員(會員代表)大會之召開事項。

二、審查會員(會員代表)之資格。

三、選舉或罷免常務理事、理事長。

四、議決理事、常務理事、理事長之辭職。

五、聘免工作人員。

六、擬定年度工作計劃、報告及預算、決算。

七、其他應執行事項。

第二十六條 理事會置常務理事五人,由理事以無記名連記法互選之,並由理事就常務理事中選舉

一人為理事長。

理事長對內綜理會務,對外代表本會,並擔任會員(會員代表)大會、理事會主席。

理事長應視需要到會處理會務,其因故不能執行職務時,應指定常務理事一人代理

之,不能指定時,由常務理事互推一人代理之。

第二十七條 監事會之職權如下:

一、監察理事會工作之執行。

二、審核年度決算。

三、選舉或罷免常務監事。

四、議決監事或常務監事之辭職。

五、其他應監察事項。

第二十八條 監事會置常務監事一人,由監事互選之,監察日常會務,並擔任監事會主席。

第二十九條 理事、監事之任期三年,連選連任者,不得超過全體理事、監事名額二分之一,理事

長連任以一次為限。

理事、監事之任期自召開本屆第一次理事會之日起計算。

第三十條 理事、監事均為無給職。

第三十一條 理事、監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即解任:

一、喪失會員資格。

二、因故辭職經理事會或監事會決議通過者。

三、被罷免或撤免者。

四、受停止執行業務或停權處分期間逾任期二分之一者。

第三十二條 本會置總幹事一人,其他會務人員若干人,由理事長提名經理事會通過後聘任之,並

報主管機關備查,解聘時亦同。

第三十三條 本會選任職員不得兼任會務人員。

第三十四條 本會得設各種委員會、小組,其組織簡則由理事會擬訂,報經主管機關核備後施行,

變更時亦同。

第三十五條 本會得聘任顧問若干名,由理事長提名經理事會通過聘任之,其聘期與當屆理事、監

事之任期同。

第三十六條 本會於必要時得經會員(會員代表)大會通過後由理事長聘任卸任理事長一名為名譽理事長,輔佐會務,其任期與當屆理、監事同。

第六章 會  議

第三十七條 會員(會員代表)大會分定期會議與臨時會議二種,由理事長召集,召集時應於十五日前以書面通知之。

定期會議每年召開一次,臨時會議於理事會認為必要,或經會員五分之一以上之請求,或監事會函請召集時召開之。

第三十八條 會員(會員代表)不能親自出席會員(會員代表)大會時,得以書面委託其他會員

(會員代表)代理,每一會員(會員代表)以代理一人為限。但委託出席人數不得超過親自出席人數之三分之一。

第三十九條 會員(會員代表)大會之決議,以會員(會員代表)過半數出席,出席人數過半數或較多

數之同意行之,但下列事項之決議,應以出席會員三分之二以上同意行之。

一、章程之修正。

二、會員之處分。

三、理事、監事之解職、罷免。

四、財產之處分。

五、團體之解散。

六、清算之決議及清算人之選派。

七、其他與會員權利義務有關重大事項。

第四十條 理事會每三個月召開一次,監事會每三個月召開一次,必要時得召開聯席會議或臨

時會議。

前項會議召開時除臨時會議外,應於七日前以書面通知,會議之決議,各以理事、監

事過半數之出席,出席人數過半數或較多數之同意行之。

第四十一條 理事、監事應出席理事、監事會議。理事會、監事會不得委託出席,理事、監事連續

二次無故缺席理事會、監事會者,視同辭職。

第四十二條 理事長或監事會召集人,無正當理由不召開理事會或監事會超過二個會次者,應報請

主管機關解除理事長或監事會召集人職務,另行改選。

第四十三條 本會應於召開會員(會員代表)大會十五日前或召開理事會、監事會七日前將會議種

類、時間、地點連同議程函報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備查。

會議紀錄應於閉會後十五日內函報主管機關備查。

第四十四條 會議討論事項如涉及會員(會員代表)自身之權利義務者,該會員(會員代表)不得

行使表決權,但得陳述事實或表達意見。

第七章 經費及會計

第四十五條 本會之經費如下:

一、入會費新台幣壹仟捌佰元整,入會時一次繳納之。

二、常年會費:限繳日期為每年一月一日起至三月三十一日止。

(一)會員每年應一次繳納常年會費新台幣參仟陸佰元整。

(二)新入會會員其當期常年會費應於入會時按月比例一次繳納之,未滿一個月以月

計,每個月新台幣參佰元整。

三、事業費。

四、捐助:其他會務之擴展,視實際需要由理事會決定,辦理自由捐助。

五、委託收益。

六、基金及其孳息。

七、其他收入。

第四十六條 本會會計年度自每年一月一日起至十二月三十一日止。

第四十七條 本會每年編造預(決)算報告,於每年終了之前(後)二個月內經理事會審查,提會員

(會員代表)大會通過,並報主管機關核備,會員(會員代表)大會因故未能及時召開時,應先報主管機關,事後提報大會追認,但於年度終了後兩個月內由理事會編造年度工作報告、收支決算表、現金出納表、資產負債表、財產目錄及基金收支表,送監事會審核後,造具審核意見書送還理事會,提會員(會員代表)大會通過。

第四十八條 本會於解散後,剩餘財產歸屬所在地之地方自治團體或主管機關指定之機關團體所

有。

第八章 附  則

第四十九條 本會章程未規定事項,悉依民法暨有關法令規定辦理。

第五十條 本會辦事細則及委員會組織簡則,由理事會訂定之。

第五十一條 本章程施行前,已依台南市地政士公會章程加入為會員者,視為本會會員。

第五十二條 本章程經會員大會通過,報請主管機關核備後施行,修正時亦同。